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72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桔初,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振,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殿玉,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雪花,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尚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直义,男,1962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桔初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振、钱雪花、褚尚虎、王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60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求
王新振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6日,郭桔初、钱雪花、褚尚虎、王直义向王新振借款70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6日还款。王新振于当日提供了借款,郭桔初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四借款人拒绝还款。故王新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郭桔初、钱雪花、褚尚虎、王直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一审被告答辩
一审法院向郭桔初、钱雪花、褚尚虎、王直义送达起诉状后,郭桔初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郭桔初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至郭桔初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振在起诉时提交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街道金鱼池东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居民:褚尚虎(×××)长期在北京市东城区×××7号楼3门102号居住。已居住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褚尚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郭桔初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桔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求
郭桔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褚尚虎没有在北京市东城区×××7号楼3门102号长期居住,其现在也不在北京市居住,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街道金鱼池东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明没有效力。另外,居住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或由居住人的暂住证、居住证佐证。据此,郭桔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
王新振、钱雪花、褚尚虎、王直义对于郭桔初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新振依据《借条》等证据主张其与郭桔初、钱雪花、褚尚虎、王直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郭桔初、钱雪花、褚尚虎、王直义未能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郭桔初、钱雪花、褚尚虎、王直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褚尚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新振据此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郭桔初主张褚尚虎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北京市东城区×××7号楼3门102号,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街道金鱼池东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没有效力。居住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或由居住人的暂住证、居住证佐证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郭桔初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桔初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胡君 审判员赵楚 审判员李琴
裁定日期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