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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文川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年04月09日  阅读数: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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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冀立民终字第9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龚振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树林,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殿玉,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川,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审被告:吴日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川、原审被告吴日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求

上诉人北京顺东公司上诉称: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原审被告吴日俊单方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只是关于还款事宜的单方承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的要求,而原一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单方承诺是否具有协议性质没有进行解释。⒉欠条中虽载明“如有纠纷到唐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唐山市人民法院”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欠条中选择管辖的条款无效。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⒋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担保协议,该协议中上诉人的公章可能是被上诉人伪造或者是上诉人的员工吴日俊盗用公章形成的,该协议不能用作认定事实之用,更不能用于确定案件管辖权。⒌一审没有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对欠条进行分析。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王文川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⒈有关北京顺东公司提出的第4项和第5项上诉理由中其公司未向本案之借款提供过担保、一审没有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借款合同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吴日俊向被上诉人王文川出具的两张欠条显示,上诉人北京顺东公司在两张欠条落款处的“借款人”和“担保单位”两栏间均加盖了印章。北京顺东公司虽称其公司未向本案之借款提供过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涉案欠条证实吴日俊和王文川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王文川起诉请求北京顺东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王文川将北京顺东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北京顺东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判定。⒉有关北京顺东公司提出的第3项上诉理由中案件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王文川起诉所据事实、理由和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法律关系是王文川与吴日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北京顺东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则处于从属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应以王文川与吴日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法院。⒊有关北京顺东公司提出的第1项和第2项上诉理由中吴日俊在欠条中所作单方承诺无效,欠条中选择管辖的条款无效的问题。吴日俊在涉案欠条中所作“如有纠纷到唐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表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借款人对出借人出具的书面的单方管辖法院的承诺;纠纷发生之后,王文川按照该承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以自己的行为同意接受该承诺,即双方就约定管辖条款达成了合意。至于约定中“唐山市人民法院”表述问题,由于本案一审法院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在河北省唐山市具有唯一性,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故该约定管辖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北京顺东公司提出的五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爱民 代理审判员苏晨 代理审判员张传福

裁定日期

二零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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