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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徐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日期:2021年04月09日  阅读数: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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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94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 负责人马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楠,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爽,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树林,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董永金,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大肚子桶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17号楼(德乾信源孵化器a105室)。 法定代表人徐爽。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宇,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树林,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徐爽、孙明、董永金、大肚子桶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肚子公司)、张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福奎、王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楠,被告徐爽、张新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树林,被告大肚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董永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求

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11月20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徐爽、孙明、董永金签订编号为 101422012LB 2419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徐爽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 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徐爽签订了编号为101422012002419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 为确保徐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大肚子公司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01422012B0241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大肚子公司自愿为徐爽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按照约定向徐爽发放借款200万元。但自2014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徐爽已连续逾期近4个月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累计拖欠本金1 806 600.75元、罚息112 067.30元。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徐爽偿还借款本金1 806 600.75元;2、徐爽支付罚息112 067.30元(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后续罚息按约定的标准主张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时止);3、徐爽赔偿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律师费57 560.04元;4、董永金、孙明、大肚子公司对上述1-3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张新宇对上述1-3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徐爽、孙明、董永金、大肚子公司、张新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徐爽答辩称:案涉贷款的真实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系大肚子公司,徐爽仅作为大肚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要求和指示签署了借款合同,全部贷款也未由徐爽支配和使用,故该笔贷款与徐爽无关,应由大肚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新宇答辩称:不同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涉贷款系用于大肚子公司的经营,张新宇只不过是徐爽的配偶,不能仅因身份关系而承担公司的债务;另外,徐爽、大肚子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包括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商户联保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等,张新宇均不知情。 被告大肚子公司答辩称:首先,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的借款本金有异议,虽然合同写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徐爽已经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要求提前存入了20万元保证金,故大肚子公司实际获得的借款本金应为180万元。其次,本案涉及借款的真实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为大肚子公司,徐爽仅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大肚子公司签署协议、办理借款,所有贷款徐爽均未支配和使用,故该笔借款与徐爽无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于大肚子公司。 被告孙明、董永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徐爽、孙明、董永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徐爽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大肚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徐爽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徐爽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 806 600.75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徐爽偿还借款本金1 806 600.75元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徐爽赔偿律师费57 560.04元一节,因案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全部由甲方(即徐爽)承担,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举证证明其确已支出律师费57 560.04元,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孙明、董永金、大肚子公司对徐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甲方成员(即徐爽、孙明、董永金)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孙明、董永金对徐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基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大肚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亦有权要求大肚子公司对徐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张新宇对徐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因徐爽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张新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爽、大肚子公司均辩称涉案贷款的真实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系大肚子公司,与徐爽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徐爽以借款人身份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订立借款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也已按照徐爽的指示发放了贷款,故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应认定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徐爽,至于款项的流向及用途并不影响对借款人的认定,也不影响徐爽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徐爽及大肚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大肚子公司另辩称本案贷款本金应为180万元,因徐爽已按照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要求先行存入了20万元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徐爽存入20万元保证金系基于《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以此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不属于预扣本金的情形,故本案贷款本金应认定为200万元,本院对大肚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孙明、董永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爽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六千六百元七角五分,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的罚息为十一万二千零六十七元三角,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爽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五万七千五百六十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新宇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徐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孙明、董永金、大肚子桶业(北京)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徐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孙明、董永金、大肚子桶业(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爽追偿。 如果被告徐爽、孙明、董永金、大肚子桶业(北京)有限公司、张新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八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徐爽、孙明、董永金、大肚子桶业(北京)有限公司、张新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程侠 人民陪审员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王鲁

判决日期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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