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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孝传与牛硕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日期:2021年04月09日  阅读数: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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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海民初字第230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孝传,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硕,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李海波,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 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东北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朋,社长。 委托代理人田芬,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黄孝传与被告牛硕、李海波、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冷泉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孝传委托代理人李明、冷泉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田芬到庭参加诉讼,牛硕、李海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黄孝传诉称,海淀区法院依据(2014)京方正执行字第00469号执行证书第一被告牛硕和第二被告李海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以(2014)海执字第933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海波转让给原告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村驾校东侧墙外的五亩土地租赁权,我收到裁定后,依法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大事海淀区法院驳回了我的异议,为此我向贵院起诉,李海波2010年10月25日将其与第三人签署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村东5.8亩土地及建筑物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和投资转让给我,并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作为出租房的冷泉合作社页签署该协议,协议签署后,李海波向我移交了土地和资产,我向李海波支付了转让款,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协议签署后,土地租金一直由原告支付,土地也一直由原告经营和控制。海淀法院驳回原告异议的理由和依据主要是:一、李海波与冷泉村村委会签署的租赁合同,土地仅限于李海波使用,不得转租,村委会对原告所称的转让并不知情,二、原告为提交李海波支付转让款的证明。首先对于现在的村委会组成人员与2010年原告与李海波、冷泉合作社签署协议时人员发生了变动,所以出现现组成人员不知道转让协议存在是有可能的,但是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中冷泉合作社是协议一方,是签字盖章的,这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但是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不予否定。而仅以向村委会查证,以原告与李海波在转让协议之前存在的法律事实否定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以向不知情人查证其不知情的事实来排除我的合法权利,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我提交的2010年签署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现村委会人员只是不知情转让的情况,但村委会也没有否认该协议。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页只有两年,原告向李海波支付转让款是2010年的事情,已经过了4年,合同履行4年底情况下,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必须保存支付转让款的证据。第三我提交转让协议,支付了租金的发票,冷泉村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为租赁合同的受让人。综上所述海淀区法院亦(2014)海执字第933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李海波转让的位于冷泉村龙泉驾校东侧墙外的5亩土地租赁权,属于我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056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2014)海执字第933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对原告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村龙泉驾校东侧墙外的五亩土地的租赁权的查封,并停止对该土地租赁权的执行。

被告答辩

被告牛硕未答辩。 被告李海波未答辩。 第三人冷泉村合作社辩称,2010年李海波经过合作社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黄孝传。原告所述属实,我方认可。黄孝传2013年12月第一次交租金,交的2009年到2014年的租金;2014年9月22日第二次交租金,交的2014年到2015年一年的租金。两次共计交纳676 000元,上面写的交款方式为现金,均已入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年2月8日作出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631号公证书及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469号执行证书,李海波应向牛硕给付本金200万以及滞纳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因李海波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牛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933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李海波租赁的冷泉村东土地租赁权。后黄孝传提出异议,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黄孝传的异议。 再查,2010年10月25日,李海波(甲方)、黄孝传(乙方)、冷泉村合作社(丙方)签署《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冷泉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及其他六份合同,确定将村委会将位于村东约5.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北大房10间租给甲方,租期30年,现甲方同意将租赁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作为租赁合同一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地上所有的甲方投资的建筑物及其他投资一并转让,转让费130万元,乙方完全同意接受租赁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继续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与丙方共同遵守各项约定。 冷泉村合作社向本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该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0日收取黄孝传租金604 500元,2014年9月22日收黄孝传租金71 500元整,合计共收黄孝传租金676 000元整。该合作社还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证实黄孝传交纳租金,上述发票付款单位乃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博泰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9月9日,冷泉村合作社还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黄孝传交现金71 500元。收款人为兰玉萍,用于换发票。 冷泉村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争议所涉地块系李海波整体转让黄孝传,承租人为黄孝传,租金也是黄孝传支付。该土地与地上物与李海波无关。 就上述事实争议,本院前往冷泉村村委会、冷泉村合作社调查,要求就争议地块的租金支付情况进行账目核实。经调查,本院取得冷泉村合作社的记账凭证一份,证实黄孝传2013年12月将2005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租金金额为260 000元现金交付冷泉村合作社,同时将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344 500元租金交付冷泉村合作社。上述记账金额共计604 500元,同时本院取得2013年12月12日北京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实冷泉村合作社于当日现金缴存银行地租款604 500元。 本院还取得2016年黄孝传交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上述租金以现金入库后同其他款项存至冷泉村合作社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内。 另查,本院诉讼中电话联系牛硕委托代理人要求牛硕参加诉讼,并向其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未果。本院还联系李海波,要求其参加诉讼并向李海波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未果,后本院在报纸刊登开庭公告。本院电话联系李海波,李海波陈述自己曾向牛硕、牛硕的朋友周进借款,但黄孝传确实受让争议地块自己再未交纳租金,同时表示拒绝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笔录、开庭笔录、证明、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记账凭证、银行现金收款凭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牛硕、李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黄孝传作为执行程序案外人提出异议,经法院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黄孝传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依据黄孝传提交的2010年10月25日李海波、黄孝传、冷泉村合作社签署《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并不足以证实黄孝传已经作为实际承租人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冷泉村合作社向本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该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0日收取黄孝传租金604 500元,2014年9月22日收黄孝传租金71 500元整,合计共收黄孝传租金676 000元,此节事实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能够得到初步印证,但就此开具发票的资金往来仍为待证事实,经争议地块的租金支付情况进行账目核实。调取冷泉村合作社的记账凭证一份,证实黄孝传2013年12月将2005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租金金额为260 000元现金交付冷泉村合作社,同时将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344 500元租金交付冷泉村合作社。上述记账金额共计604 500元,同时本院取得2013年12月12日北京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实冷泉村合作社于当日现金缴存银行地租款604 500元。同时本院还取得2016年黄孝传交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上述租金以现金入库后同其他款项存至冷泉村合作社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内。 以上事实能够说明黄孝传不但签署《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而且就承租前欠付租金、承租后的租金如数缴纳冷泉村合作社,也能够印证冷泉村合作社出具发票是黄孝传付款后的结果。于此黄孝传自2010年起对争议地块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李海波债务问题并不能对案外人黄孝传排他性财产权利予以查封执行。黄孝传所举其余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停止对黄孝传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村村东龙泉驾校东侧墙外的五亩土地(老砖厂上边地)地块权利及地上物的查封、执行。 二、驳回黄孝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黄孝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汪懿 人民陪审员潘弥春 人民陪审员胡显蕾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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