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302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荣霞,女,1967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男,1983年5月2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荣霞与被告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求
原告张荣霞起诉称:张荣霞是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大洋路农贸市场南方菜42号经营南方菜的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起孙伟就从张荣霞处批发购买各种蔬菜,截止2013年2月6日共欠款87 363元未付。后张荣霞报警,2013年8月29日孙伟被十八里店派出所抓获,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孙伟承诺在2014年8月29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现张荣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伟支付货款87 363元及利息(以87 36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孙伟答辩称,认可曾欠孙荣霞87 363元,但在派出所调节后十几天就给张荣霞开具一张延期支票,后张荣霞也表示收到了支票上的1万元,故不同意张荣霞主张的货款数额,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荣霞持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孙伟欠大洋路市场南方菜42号87 363.4元,1年内还清。孙伟×××。2013年2月6号,孙伟。 庭审中,孙伟称给孙荣霞开过延期支票,出票人为案外人,张荣霞收到支票后转给了另一案外人。孙伟未提交相关证据。张荣霞称因时间久远,未查到该支票。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伟认可与张荣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签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所载明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伟未按期还款,张荣霞有权主张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孙伟称还过1万元,但无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张荣霞主张还款87 363元并自到期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荣霞支付货款八万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并支付利息(以八万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孙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丽英
判决日期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