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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孙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日期:2021年04月09日  阅读数: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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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60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 负责人马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楠,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徐爽,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树林,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永金,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北京长城博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10号21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明。 被告杜丽,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孙明、徐爽、董永金、北京长城博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杜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福奎、王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楠,被告徐爽的委托代理人邢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董永金、长城公司、杜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求

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11月20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徐爽、孙明、董永金签订编号为 101422012LB 2419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孙明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的借款,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 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孙明签订了编号为101422012002420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 为确保孙明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长城公司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01422012B0242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长城公司自愿为孙明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按照约定向孙明发放借款300万元。但自2014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孙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累计拖欠本金2 462 998.20元、罚息113 663.68元。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明偿还借款本金2 462 998.20元;2、孙明支付罚息113 663.68元(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后续罚息按约定的标准主张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时止);3、孙明赔偿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律师费77 299.85元;4、徐爽、董永金、长城公司对上述1-3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杜丽对上述1-3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董永金、徐爽、孙明、长城公司、杜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徐爽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徐爽与孙明、董永金互不相识,没有形成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按照民生银行的要求签字,对于董永金的违约,徐爽根本无法控制;其次,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长城公司,只不过根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要求转换了借款形式,本质上是企业经营借款;最后,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应由案外人大肚子桶业(北京)有限公司,因为徐爽是在为案外人大肚子桶业(北京)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签署的合同。 被告孙明、董永金、长城公司、杜丽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徐爽、孙明、董永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孙明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孙明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孙明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 462 998.2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徐爽偿还借款本金2 462 998.20元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孙明赔偿律师费77 299.85元一节,因案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全部由甲方(即孙明)承担,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举证证明其确已支出律师费77 299.85元,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董永金、徐爽、长城公司对孙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甲方成员(即徐爽、孙明、董永金)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董永金、徐爽对孙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基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亦有权要求长城公司对孙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杜丽对孙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因孙明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杜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徐爽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相识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根据合同约定,孙明、徐爽、董永金互相担保的意思表示显而易见;其次,案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订立主体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孙明、徐爽、董永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自然应是徐爽而非案外人大肚子桶业(北京)有限公司。据此,本院对徐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孙明、董永金、长城公司、杜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孙明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二百四十六万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角,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的罚息为十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六角八分,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明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七万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杜丽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孙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董永金、徐爽、北京长城博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孙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董永金、徐爽、北京长城博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明追偿。 如果被告孙明、董永金、徐爽、北京长城博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杜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三万三千零三十二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孙明、董永金、徐爽、北京长城博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杜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程侠 人民陪审员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王鲁

判决日期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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