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02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2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帆,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王建伟,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殿玉,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山投资公司)与被告(原告)王建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桥山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王帆,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求
桥山投资公司诉称: 2010年11月8日,刘岚被聘为我公司的财务总监,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为两年,到2012年11月8日止。此后,刘岚把原单位同事张雍、王建伟吸纳入公司财务部门工作。王建伟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合同期为一年,截止到2012年3月。在王建伟的合同到期日(2012年3月6日)将至的时候,刘岚并代表其余二人,突然集体提出辞职。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当日中午12点43分,刘岚代表王建伟和张雍,给我公司的董事长刘小山发邮件,以每周四天要在吉林北大湖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地点为由请辞。而刘小山董事长随即在当日12点59分即回复该邮件,并抄送王建伟和张雍,明确表示没有要求他们三人每周四天在北大湖工作,仅是要求刘岚近期内去现场指导工作,并指出刘岚带领其他两人的辞职行为是不负责任的。而刘岚等三人在当日13点03分,置董事长的规劝不顾,向桥山集团的主要人员发送了题为《向大家说声再见》的邮件,表示刘岚等三人将正式离开公司。当日下午,三人即自行离职,单方制作并填写了公司交接清单,但未完成全部交接工作,且无各部门的负责人确认,自此再没有返回公司工作。 由于事发突然,财务部门集体辞职,我公司考虑其情绪原因,并未扩大事态,而是耐心的多次以短信,电子邮件和书面快递的方式,向三人自己入职所填入职登记表中显示的手机、邮箱和住址均发送了有关的通知,通知三人下个周一也就是20日准时来上班。但是,三人置若罔闻,并无一人返回公司上班,而财务部门整体离职,导致我公司彻底瘫痪。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王建伟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工资30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8.62元;2、不支付延时加班费6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5.17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 000元。
被告答辩
王建伟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桥山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而且我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我于2011年3月7日起在桥山投资公司财务部门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2012年2月15日,桥山投资公司无故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在桥山投资公司工作期间,桥山投资公司经常安排我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用,且没有安排我休年休假,我除了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之外还要求:桥山投资公司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 桥山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王建伟没有证据证明其连续工龄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连续在我单位工作12个月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建伟于2011年3月7日入职桥山投资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建伟担任公司核算会计工作。王建伟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桥山投资公司主张王建伟于2012年2月15日自行离职,并未办理工作交接,公司多次催促王建伟回来上班,但其依然未到公司,其公司因王建伟连续旷工三天依照规章制度,于2012年2月24日与王建伟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送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的《邮件》(打印件),主题为“给您的一封信”,该邮件显示有:“……多次向桥山集团总裁反映,现无法继续工作,请见谅……”的字样,落款为“刘岚、王建伟、张雍”,桥山投资公司据此认为系王建伟向桥山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董事长刘小山回复的《邮件》(打印件),内容为:“公司从来没有要求你们每周四天在北大湖工作,也不可能这样要求,特别是对王建伟、张雍两人。在目前北大湖财务较为混乱的情况下,要求财务总监在近期内去到现场指导工作,理所当然!你不但不予配合,为了逃避责任,反而歪曲事实,把其他无辜人员牵扯在内,鼓动其他两位年轻人辞职,我很不能理解!”;3、发送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的《邮件》(打印件),该邮件主题为“向大家说声再见”,内容为:“今日刘岚、王建伟、张雍将告别大家,离开桥山集团,感谢大家一年来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在这里感谢生命中的每个朋友……在这封邮件之后,刘岚、张雍、王建伟的邮箱将停止使用”;4、员工离职交接表,桥山投资公司主张王建伟自行填写了离职交接表;5、发送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的邮件(打印件),该邮件显示发件人为尹航,内容为王建伟于2012年2月15日下午未经公司领导审批签字同意的自行离职交接,因离职交接程序不符合公司制度流程,不予认同办理了离职手续,公司从未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王建伟于2012年2月20日回公司上班;6、快递打印件,显示:收件人王建伟,内件品名:上班通知函。7、《离职管理制度》第三条离职手续办理流程(二)辞退审批流程2特殊情况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以不经预先通知而终止雇佣关系,且不给予经济补偿金,3)员工严重违法劳动纪律或公司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包括擅自休假或无故旷工,一年内累计3日者;离职工资结算日:离职人员应在所有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于下月公司发薪日汇入其原有工资卡内;8、《阅文签收单》(离职管理制度及表格),其中显示有“王建伟”签字字样。王建伟对于主题为“给您的一封信”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向公司辞职;否认收到刘小山发送的邮件;对于主题为“向大家说声再见”的邮件认可是刘岚代替自己发送的,但否认是辞职申请,主张是对公司行为的抗议;对于员工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自己完成了工作交接;对于桥山投资公司要求上班的邮件及快递单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了邮件及快递;认可《阅文签收单》上其本人签字,但否认见到过“离职管理制度。 王建伟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工资发放至2012年1月。桥山投资公司认可工资发放至2012年1月,主张因王建伟自行离职后未完成工作交接,故未向其发放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工资。庭审中,桥山投资公司认可王建伟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工资为3034.48元,但还应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669元。 关于年休假,王建伟主张其累计工作已满14年,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就此提交了社保缴费打印件,显示工作日期为1986年6月1日、单位名称:“昆明锦得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缴费年限14.02年。桥山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份社保缴费打印件不足以证明王建伟累计工作已满14年。桥山投资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王建伟自1985年至1989年在北京财会学校学习会计专业。 关于加班,桥山投资公司同意支付王建伟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20.69元,但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5.17元。 2012年10月29日,王建伟以桥山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8.62元;2、支付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3、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655.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79元;4、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3年4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482号裁决书,裁决:一、桥山投资公司支付王建伟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工资30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8.62元;二、桥山投资公司支付王建伟延时加班费6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5.17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000;四、驳回王建伟其他申请请求。桥山投资公司及王建伟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邮件打印件、离职交接清单、“离职管理制度、京朝劳仲字[2013]第0048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王建伟主张系桥山投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桥山投资公司不予认可,桥山投资公司提交的邮件打印件中显示王建伟等三人在给董事长刘小山的邮件中明确表示无法再继续工作,之后又群发了“和大家说再见”的邮件,王建伟虽不认可给刘小山的邮件系其发送,但认可发送了“和大家说再见”的邮件。另,王建伟提交的“员工离职登记表”上亦无桥山投资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签字,王建伟主张是刘小山先找他们谈话,让其离职,后其才办理的离职交接,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桥山投资公司关于王建伟系自行离职的陈述予以采信,桥山投资公司无需支付王建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桥山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王建伟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工资,桥山投资公司主张应从工资中扣除公司代缴的五险一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伟主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桥山投资公司同意支付王建伟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20.69元,本院不持异议,王建伟要求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王建伟提交的社保缴费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累计计算工龄情况,故其要求桥山投资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被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建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原告(被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王建伟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二、原告(被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建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原告(被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王建伟延时加班费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三、原告(被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王建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王建伟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王建伟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巍 人民陪审员吕鹤江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判决日期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