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02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2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帆,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岚,女,1969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殿玉,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山投资公司)与被告刘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桥山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王帆,刘岚的委托代理人郭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求
桥山投资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刘岚被聘为我公司的财务总监,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为两年,到2012年11月8日止。此后,刘岚把原单位同事张雍、王建伟吸纳入公司财务部门工作,其中,张雍为2010年12月入职,合同期为一年半,截止到2012年6月22日,而王建伟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合同期为一年,截止到2012年3月。在王建伟的合同到期日(2012年3月6日)将至的时候,刘岚并代表其余二人,突然集体提出辞职。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当日中午12点43分,刘岚代表张雍和王建伟,给我公司的董事长刘小山发邮件,以每周四天要在吉林北大湖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地点为由请辞。而刘小山董事长随即在当日12点59分即回复该邮件,并抄送张雍和王建伟,明确表示没有要求他们三人每周四天在北大湖工作,仅是要求刘岚近期内去现场指导工作,并指出刘岚带领其他两人的辞职行为是不负责任的。而刘岚等三人在当日13点03分,置董事长的规劝不顾,向桥山集团的主要人员发送了题为《向大家说声再见》的邮件,表示刘岚等三人将正式离开公司。当日下午,三人即自行离职,单方制作并填写了公司交接清单,但未完成全部交接工作,且无各部门的负责人确认,自此再没有返回公司工作。 由于事发突然,财务部门集体辞职,我公司考虑其情绪原因,并未扩大事态,而是耐心的多次以短信,电子邮件和书面快递的方式,向三人入职所填登记表中显示的手机、邮箱和住址发送了有关的通知,通知三人下个周一也就是20日准时来上班。但是,三人置若罔闻,并无一人返回公司上班,而财务部门整体离职,导致我公司彻底瘫痪,且三人不做任何财务工作的交接,导致这种混乱此后持续了很长时间,给我公司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因刘岚违约离职,我公司采取了全部可能的方式与对方沟通发出除名通知,额外花费短信费用0.2元。此外,刘岚工作期间,并不符合我公司《关于集团员工领用雪具的福利通知》的领取雪具的资格,但考虑其会出差到公司所属滑雪场,因此经刘岚申请,允许刘岚领用部分雪具。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工作不满三年离职的,应退还领用雪具价格的60%。而刘岚在自行离职后,既不补偿该雪具的费用,也没有返还雪具。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刘岚赔偿因提前辞职造成的违约损失10万元;2、刘岚赔偿因提前辞职造成的额外费用0.2元;3、刘岚支付雪具价款6037.8元。
被告答辩
刘岚辩称:桥山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已经完成了交接,交接单没有写明有何种损失,应该以员工交接表为准。故不同意桥山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岚于2010年11月8日入职桥山投资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岚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岗位。刘岚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 000元。 桥山投资公司主张刘岚于2012年2月15日自行离职,并未办理工作交接,公司多次催促刘岚回来上班,但其依然未到岗,其公司因刘岚连续旷工三天依照规章制度,于2012年2月24日与刘岚解除劳动关系。桥山投资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送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的《邮件》(打印件),主题为“给您的一封信”,该邮件显示有:“……多次向桥山集团总裁反映,现无法继续工作,请见谅……”的字样,桥山投资公司据此认为系刘岚向桥山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董事长刘小山回复的《邮件》(打印件),内容为:“公司从来没有要求你们每周四天在北大湖工作,也不可能这样要求,特别是对王建伟、张雍两人。在目前北大湖财务较为混乱的情况下,要求财务总监在近期内去到现场指导工作,理所当然!你不但不予配合,为了逃避责任,反而歪曲事实,把其他无辜人员牵扯在内,鼓动其他两位年轻人辞职,我很不能理解!”;3、发送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的《邮件》(打印件),该邮件主题为“向大家说声再见”,内容为:“今日刘岚、王建伟、张雍将告别大家,离开桥山集团,感谢大家一年来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在这里感谢生命中的每个朋友……在这封邮件之后,刘岚、张雍、王建伟的邮箱将停止使用”;4、员工离职交接表,桥山投资公司主张刘岚自行办理的交接,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5、发送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的邮件(打印件),该邮件显示发件人为尹航,内容为刘岚于2012年2月15日下午未经公司领导审批签字同意的自行离职交接,因离职交接程序不符合公司制度流程,不予认同办理了离职手续,公司从未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刘岚于2012年2月20日回公司上班;6、发送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的邮件,该邮件题名为关于对原财务总监刘岚旷工除名处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桥山投资公司主张因为刘岚旷工,故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7、《考勤制度》,该证据显示第十条旷工第6项规定:旷工扣薪处理,旷工一天扣除本人三倍日工资。年累计旷工三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8、《阅文签收单》(考勤制度)显示有“刘岚”签字;9、《离职管理制度》第三条离职手续办理流程(二)辞退审批流程2特殊情况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以不经预先通知而终止雇佣关系,且不给予经济补偿金,3)员工严重违法劳动纪律或公司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包括擅自休假或无故旷工,一年内累计3日者;离职工资结算日:离职人员应在所有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于下月公司发薪日汇入其原有工资卡内;10、《阅文签收单》(离职管理制度及表格),其中显示有“刘岚”签字字样。刘岚对于主题为“给您的一封信”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向公司辞职;否认收到刘小山发送的邮件;对于主题为“向大家说声再见”的邮件认可是自己发送的,但否认是辞职申请,主张是对公司行为的抗议;对于员工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自己完成了工作交接;对于桥山投资公司要求上班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了该邮件;认可两份《阅文签收单》上其本人签字,但否认见到过“考勤制度”及“离职管理制度。 桥山投资公司主张公司刘岚领取了部分雪具,按照公司规定,刘岚工作不满三年离职,应退还领用雪具价格的60%。就此提交了《关于集团员工领用雪具的福利通知》及刘岚领用雪具的出库单。刘岚对出库单上本人签字认可,但不认可见到过《关于集团员工领用雪具的福利通知》,称没有人告知过相关制度。 2012年12月19日,桥山投资公司以刘岚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刘岚赔偿因提前辞职造成的违约损失10万元;2、刘岚赔偿因提前辞职造成的额外费用0.2元;3、刘岚支付雪具价款6037.8元。2013年4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9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桥山投资公司的申请请求,桥山投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邮件打印件、离职交接清单、“考勤制度”及“离职管理制度”、《关于集团员工领用雪具的福利通知》、京朝劳仲字[2013]第0194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桥山投资公司主张因刘岚离职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并未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且其公司要求刘岚赔偿10万元损失系估算得出,刘岚亦不予认可,故桥山投资公司要求刘岚赔偿因提前辞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刘岚虽认可领取过雪具,但桥山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集团员工领用雪具的福利通知》无刘岚签字,其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关于集团员工领用雪具的福利通知》向刘岚进行公示,刘岚亦不认可,故桥山投资公司要求刘岚支付雪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桥山投资公司要求刘岚支付短信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桥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巍 人民陪审员吕鹤江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判决日期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