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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银忠与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日期:2021年04月09日  阅读数: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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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28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银忠,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殿玉,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苑里1号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海,男,1973年9月1日出生。 被告包头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三鹿市场。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楠,女,1981年8月8日出生。 被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嘉,男,1984年2月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魏银忠(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1192号民事判决,魏银忠、华泰公司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院第1685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包头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通公司)、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下称欧意德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阳审理,魏银忠的委托代理人郭殿玉,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海,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楠,欧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求

魏银忠诉称:我于2008年10月16日入职华泰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月工资12 000元,华泰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30日,华泰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在华泰公司工作期间,经常要我在每月的周六加班工作,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另外,我在华泰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安排我休假。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秀根、苗玉莉,苗小龙是苗玉莉的弟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我:1、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 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 000元;2、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74 4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 620元;3、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4、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12 000元;5、休息日的加班工资80 5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 138元。

被告答辩

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魏银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银忠是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魏银忠作为人力资源部总监,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其自身的原因,魏银忠于2011年8月1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恒通公司辩称:魏银忠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与欧意德公司有关联关系,他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我公司不同意魏银忠的诉讼请求。 欧意德公司辩称:魏银忠与恒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到我公司工作,地点就在鄂尔多斯华泰汽车产业园,我公司与其只是用工关系,没有劳动关系。魏银忠是自己不想在公司工作了,所以口头提出辞职。在职期间,魏银忠不存在加班事宜,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魏银忠(乙方)与恒通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08年10月16日生效,试用期至2009年1月15日,于2013年10月15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管理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鄂尔多斯市。 魏银忠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保险手册,显示工作单位为华泰公司;2、工资明细单;3、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加盖有华泰公司公章的入职说明一份,内容为:“魏银忠,经过公司的几轮面试,我公司决定录用你为公司员工。任职我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工资为每个月12 000元。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个月9600元。关于你提出的为何我公司要用恒通公司与你签订合同一事,这是我公司出于员工管理需要。我公司承诺后期会与你重新签订合规的劳动合同。公司聘用你主要要求负责集团的人力资源管理,也包括我公司在荣成与鄂尔多斯的下属子公司和工厂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地点会经常变动,在一段期间内还要在鄂尔多斯工作,但是最终公司会安排你在北京工作的。特此说明,希望你不要有所顾虑,安心工作,并且对员工做出合理的解释,好好开展人力资源工作”。华泰公司意见为:1、真实性予认可,医疗保险是代替恒通公司缴纳的;2、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为魏银忠发放工资;3、华泰公司对于“入职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入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文鉴字第37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华泰公司与魏银忠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魏银忠申请,本院就客户名为“魏银忠”,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存入”情况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进行调查取证,显示自2008年至2011年7月,代发工资的单位为华泰公司。华泰公司、恒通公司称魏银忠提出要在北京上社保,所以恒通公司委托华泰公司代发工资。 恒通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及《情况说明》、欧意德公司出具了《关于魏银忠工资事项的说明》。其中《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魏银忠于2008年10月16日入职本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门管理岗位工作。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16日生效,至2013年10月15日终止。合同期间与魏银忠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情况说明》的内容为:“魏银忠与本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鉴于本公司与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股权关联关系。公司与其协商一致,安排其到鄂尔多斯工作,担任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人事行政副总经理。由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进行绩效考核管理,并发放工资”;欧意德公司出具的《关于魏银忠工资事项的说明》内容为:“ 魏银忠为恒通公司的员工,鉴于恒通公司与本公司的关联关系,恒通公司将其派遣到本公司工作,担任人事行政管理工作岗位,并由本公司对其进行考核管理。截止到2011年7月份魏银忠的工资由欧意德公司发放”。魏银忠对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恒通公司、魏银忠均认可税前12 000元/月。 关于年休假,魏银忠称自己已经连续工作超过20年,应享受每年15天年假,就此提交了加盖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山西省教育委员会出具的报到通知书。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魏银忠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8年11月”,三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加班,魏银忠主张其每个月存在两个周六加班,并提交了以“华泰汽车集团文件”为抬头的《关于“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加盖有华泰公司公章,通知中载明有2008年需周六上班的日期,共16天)、《关于2009年“春节”放假及全年周六上班日期的通知》、《关于2010年“春节”放假及全年周六上班日期的通知》(加盖有华泰公司骑缝章,两份通知中均标明2009年、2010年周六上班的日期)。华泰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上述公章是否是其公司的,需要核实,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关于离职情况,魏银忠、欧意德公司、恒通公司均确认魏银忠最后工作至2011年7月30日。魏银忠提供了2011年7月29日加盖有欧意德公司公章的《关于批准魏银忠同志辞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你在7月28日上午8:00公司会议上和与投资公司总经理电话中提出口头辞呈,经研究决定,同意你辞去华泰所有职务及工作。鉴于你工作已交接完毕,按华泰汽车控股集团员工离职程序,请你于2011年7月30日22:00前办理退宿手续,并搬离华泰园区职工宿舍”。魏银忠称:这个通知是华泰汽车城的保安交给我的。欧意德公司、恒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系魏银忠口头提出辞职。 另,华泰公司、恒通公司称其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各自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欧意德公司称魏银忠有考勤,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考勤记录。魏银忠称其入职后,高管人员全部在北京上班,工作地点在安定门外安苑里1号,后来成立了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偶尔需要到内蒙古等外地出差。 魏银忠于2011年8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华泰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32 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 000元;2、华泰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2011年7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4 8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07元;3、华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 000元;4、华泰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80 5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 138元;5、华泰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2 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1]第08387号裁决书,驳回了魏银忠的仲裁请求。魏银忠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恒通公司与欧意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魏银忠与恒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华泰公司向魏银忠发放工资、缴纳医疗保险,结合华泰公司出具的入职说明,可以认定,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魏银忠的各项诉讼请求,恒通公司已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休年假工资一项,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魏银忠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魏银忠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魏银忠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累计工作已满20年,应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华泰公司应支付魏银忠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45241.37元;加班费一项,魏银忠提交了加盖有华泰公司公章的相关通知,该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作出答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魏银忠关于每个月有两周六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数额应为76 137.93元;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应视为协商解除,公司一方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银忠未休年休假工资四万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银忠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七万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 三、被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银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魏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岩 人民陪审员薛建超 人民陪审员王杰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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