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解决当下的人脸识别纠纷提供了明确依据,对滥用人脸识别说“不”。《规定》兼顾惩戒侵权行为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用法律规范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同时也为人脸识别技术的未来发展保驾护航。事实上,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人脸识别技术应用者(以下简称“应用者”)作为人脸识别技术的直接获益者,应该履行相应法律义务。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应用者的法律义务主要包括:合法、合理使用义务,告知义务,信息安全保障义务。
应用者应该履行合法、合理使用义务,即人脸信息的采集、处理、使用等都应该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该符合一定条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也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人脸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也受上述法律保护,因此应用者应该履行合法、合理使用义务。
应用者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即在人脸信息采集或者转移之前,应用者应该告知采集对象采集目的、使用方式等事项并最终获得同意。现实生活中,有的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薄弱,容易在不知晓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被采集人脸信息。例如“人脸识别第一案”中,部分民众在不知晓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被杭州野生动物世界采集人脸信息。为实现真正意思自治,应用者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只有在告知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采集或者转移人脸信息。“知情-同意”模式是当前众多国家实施的方案,其又可以分为积极获取和消极获取两种情况:积极获取,即应用者主动采集人脸信息时,应该明确告知被采集者采集目的、使用方式等事项;如果被采集者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用者需明确告知对方监护人。只有获得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监护人同意,才能够进行采集。消极获取,即应用者消极、随机采集人脸信息时,应用者需采取足够明显的方式提醒不特定人,其人脸信息可能会被采集以及采集目的等。例如商场在入口放置“监控提示”,在商场显眼处安装摄像头。如果被采集人不愿意被采集人脸信息,可采取戴墨镜、口罩、帽子等遮掩方式拒绝采集。采集时需要告知,在进行数据转移或者销毁时也应该告知被采集人,尤其是数据转移时,需要重新告知并获得同意,否则无权转移。
应用者应该履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防止信息泄露。人脸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密切相关,防止人脸信息泄露,可以加强隐私保护。为此,应用者应该履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未经被采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人脸信息。同时,应用者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笔者认为,在现有个人人脸信息保护基础上,建议增加应用者备案义务,即在技术应用前,应用者应该到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备案内容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备案内容可以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使用场景、数据保护制度等。如果监管机关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应用者应该及时补充说明。如果未进行备案或者备案未通过,应用者将无权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其对人脸信息的采集、处理、使用等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违背了备案内容,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该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追究应用者法律责任。事前备案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可促使应用者自觉合理、合法应用人脸识别技术。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公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