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在2021年5月19日于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刊登
1.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要求,不断强化典型案例的价值引领和行为规范作用,先后发布了两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请您介绍一下本批典型案例发布有哪些特点?
答:发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是人民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具体实践。本批案例发布有三个特点:
一是继续释放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力度的积极信号。我们通过集中发布典型案例,不仅为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引,更是向全社会宣示人民法院不断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一心一意谋发展。
二是不断增强人民法院加强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责任感使命感。本批7件典型案例中,有3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的案件,其余4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再审、二审、提审或者进行复议的案件。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在精准贯彻中央产权保护政策做实做细上狠下工夫,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加大对下监督和指导力度,为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权益想实招、出实策的态度和决心。
三是通过持续发布典型案例,厘清法律界限,统一裁判尺度,做深做实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本批既有厘清罪与非罪界限,纠正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例,又有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守信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例,还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案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各个领域,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提供了参考和示范。
2.问:将赵某利诈骗案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有什么指导作用?
答:本案是贯彻“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司法政策的鲜活案例。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其指导意义在于:
第一,要严格区分刑民界限,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在经济活动中,即便双方存在重大利益诉争,甚至一方的行为造成另一方重大损失,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存在诈骗等刑事犯罪行为。本案中,赵某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放置于长期反复、滚动式交易的整体中考查,符合双方长期认可或默认的合同履行方式,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要坚决避免混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坚决杜绝动用刑事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
第二,要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判断涉案行为究竟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还是单纯的经济纠纷,在实体上,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照刑法规定认定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罪重罪轻;在程序上,必须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坚决防止仅因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就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坚决依法宣告无罪。
第三,要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职能作用。要进一步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纠正机制,及时发现、依法纠正冤错案件,同时,要更新司法理念、提升司法能力、强化审判指导,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要坚持公正审判、严格司法,切实发挥司法审判的把关作用。要通过依法公正裁判,向全社会传递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为稳定社会预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3.问:在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再审,传达了什么样的价值导向?
答: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刑法》第十二条改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是要传递两个价值导向:
一是要准确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产权保护意见》强调,要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中,被告单位存在少缴税款的不当行为,因而被立案侦查。但此后,《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补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修改的基本精神是限定偷逃税款的刑事处罚范围,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这一规定,对于逃税初犯,税务机关未经行政处置,不能直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二是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产权保护意见》强调,要坚持有错必纠,对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要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既有企业本身存在逃税行为的因素,又有司法机关未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的因素。对于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不规范的经营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对历史形成的涉产权冤错案件,要依法甄别纠正,坚持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错到哪里纠到哪里。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产权保护的政策要求,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4.问:我们注意到,第三批典型案例中有两件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分别涉及侵害商标权、企业字号和侵害技术秘密。发布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如何考虑的?
答: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必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产权保护意见》强调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要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品牌商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发挥司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主导作用,多措并举强化对包括商标权、技术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营造鼓励干事创业的浓厚氛围。
本批发布的两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体现了从严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精神,向社会释放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和睦家”与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显著特点是,按照法定最高赔偿限额确定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63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侵权人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仿冒权利人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证据无法确定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形下,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意图等侵权情节,依法顶格判决侵权人赔偿300万元。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加强商标权保护,加大对商标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切实维护公平有序、统一开放的市场竞争秩序,以优质司法推进品牌强国建设的坚强决心。
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朱某等侵害技术秘密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方面探索了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与惩罚性赔偿倍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对于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指导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侵权为业,且在其前法定代表人因相关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持续生产,并销售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足见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行为后果之严重。因此对本案改判适用顶格(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同时鉴于刘某作为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侵权过程中作用明显,改判其对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5.问:在第三批典型案例中,有一个涉及养猪场被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请问发布这样一个“小案件”作为典型案例是如何考虑的?
答:小案件,大道理。我们发布本案主要有三点考虑:
一是彰显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是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人民法院对产权进行司法保护,不论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法人自然人均一视同仁。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改判,依法保护了一家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产权利益,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和各类产权主体的信念与决心。本案具有涉农因素,依法审理涉农产权案件,切实维护涉农产权主体和农民的合法产权利益,是人民法院服务乡村振兴、维护农民权益的应有之义。
二是助推法治政府、政务诚信建设。《产权保护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本案中,罗某明等五人在经营养猪场期间多次获得财政补贴资金和专项资金,经营期间,积极落实环保部门有关通知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而开展经营与投入。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片面理解违法建筑认定标准,且未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就实施的强拆行为缺乏合理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判决政府赔偿老百姓因信赖公权力而产生的损失,对提升政府公信力、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探索了行政赔偿中的“直接损失”认定标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如何准确、合理认定“直接损失”,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仅将强拆对象即猪栏和饲料仓库的价值作为认定直接损失的依据过于机械,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并将因强拆而造成的部分养猪设备、设施因无法继续使用而必然产生的价值贬损,作为直接损失予以适当考虑。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全面救济了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产权利益。既对明确行政赔偿中“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示范意义,也有助于增强市场主体安全感,进一步优化放心投资、安心发展的市场环境。
6.问:长沙盛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保全执行案,最高法院和湖南高院对执行中的超标的查封问题进行了纠正。在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哪些严禁超标的查封、加强产权保护的意见?
答:为全面落实中央《产权保护意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专门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要求,明确要求在采取查冻扣措施时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在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可以实现的同时,也要保护被保全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同年还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不得进行超标的保全,平等保护各方权益、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
2019年12月,又出台《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再次强调严禁超标的查封,明确以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采取执行措施。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整体查封后可以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本案例明确了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要注意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避免因单纯计算土地使用权价值而导致超标的保全。本案在综合各方因素对保全财产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后,认定保全的部分财产可以满足保全需要,并解除了对超额部分财产的查封。该案例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进一步提高善意文明执行的主动性、增强产权保护的责任感具有积极示范意义。(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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